林先生主張其執有張先生、張小姐共同簽發的本票4紙,另主張張先生、張小姐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張先生於94年間承攬林先生所經營之營造公司之土木工程時,因資金短缺無力發放工人薪資,而自94年12月起陸續向林先生借款,林先生則陸續交付支票與張先生,並均經張先生兌領或轉讓他人兌領,惟事後張先生無力清償,與張先生前來之張小姐表明願為張先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由張先生及張小姐兩人共同簽發本票交與林先生,故認張先生與張小姐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提起民事訴訟。張先生、張小姐於是連袂至事務所請教律師。
律師於法庭上主張
張先生、張小姐並未向林先生借款,簽發本票當日亦未向林先生借款,且本票係受脅迫始簽署,林先生提出之支票明細,係因張先生承包林先生之工程,林先生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均再轉交與下游包商,張先生並未兌領。又林先生主張支票係張先生向其借款之表彰,惟交付支票之原因可能為贈與、買賣、承攬報酬或其他法律關係,尚難據以交付支票即認為存有借貸關係,林先生主張借款但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於票據之直接相對人間,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對抗事由,林先生雖主張以票據關係請求,惟在其未舉證證明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前,張先生、張小姐自不負給付之責。
法院判決:原告(即林先生)之訴駁回。
◎ 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上開案件中之人物名稱均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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