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8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定義及分類
第 1 條 (保險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 2 條 (保險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
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
務。
第 3 條 (要保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 4 條 (被保險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
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第 5 條 (受益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第 6 條 (保險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第 7 條 (保險業負責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業負責人,指依公司法或合作社法應負責之人。
第 8 條 (保險代理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
代理經營業務之人。
第 8-1 條 (保險業務員之定義)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第 9 條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
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第 10 條 (公證人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
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
第 11 條 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
、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第 1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
之業務,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
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第 13 條 (保險之種類)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第 二 節 保險利益
第 14 條 (財產上之現有與期待利益)
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有保險利益。
第 15 條 (財產上之責任利益)
運送人或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貨物,以其所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
利益。
第 16 條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 17 條 (保險利益之效力)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第 18 條 (保險利益之移轉)
被保險人死亡或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
繼承人或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
第 19 條 (保險利益之移轉)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
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20 條 (有效契約之利益)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第 三 節 保險費
第 21 條 (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
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
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信託業依信託契約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者,保險費應由信託業代為交付之。
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
得以之對抗受益人。
第 23 條 (善意複保險保險費之返還)
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善意訂立數個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
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在危險發生前,要保人得依超過部分,要求
比例返還保險費。
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而無效時,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
得保險費。
第 24 條 (保險契約相對無效與終止時保險費之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保險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得請
求償還費用。其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要保人不受拘束時,保險人不得請
求保險費及償還費用。其已收受者,應返還之。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情事而終止,或部分終止時,除保險
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者外,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 25 條 (保險契約解除時保險費之返還)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
之保險費。
第 26 條 (保險費之減少與契約終止時之返還)
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存續期
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
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
險費已交付者,應返還之。
第 27 條 (保險人破產時契約終止保險費之返還)
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契約於破產宣告之日終止,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
付者,保險人應返還之。
第 28 條 (要保人破產時契約終止保險費之返還)
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
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三個月內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
返還之。
第 四 節 保險人之責任
第 29 條 (事變與要保人等之過失責任)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
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第 30 條 (道義損害之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1 條 (受僱人或動物等損害之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其所有之物或動物所致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32 條 (兵險責任)
保險人對於因戰爭所致之損害,除契約有相反之訂定外,應負賠償責任。
第 33 條 (減免損害費用之償還責任)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
,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
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之償還,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34 條 (賠償金額之給付期限)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
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 五 節 複保險
第 35 條 (複保險之意義)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
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36 條 (複保險之通知)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
險人。
第 37 條 (惡意複保險無效)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
第 38 條 (善意複保險之效力)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
,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
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第 六 節 再保險
第 39 條 (再保險之意義)
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40 條 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
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41 條 (再保險人與原要保人之關係)
再保險人不得向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求交付保險費。
第 42 條 (原保險人與原被保險人之關係)
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之義務為理由,拒絕或延
遲履行其對於被保險人之義務。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一 節 通則
第 43 條 (要式契約)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第 44 條 (保險人同意)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第 45 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
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
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第 46 條 (保險契約代訂之方式)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第 47 條 (保險契約代訂之效力)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
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第 48 條 (共保條款)
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份,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
失。
有前項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份,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
約。
第 49 條 (契約之方式與抗辯之援用)
保險契約除人身保險外,得為指示式或無記名式。
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保險契約之受讓人。
第 50 條 (定值與不定值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分不定值保險契約,及定值保險契約。
不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之價值,須至危險發生後估計而
訂之保險契約。
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
第 51 條 (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之契約)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
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訂約時,僅保險人知危險已消滅者,要保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第 52 條 (受益人之確定)
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
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
第 53 條 (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
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54 條 (強制規定與契約疑義之解釋)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 54-1 條 (合理期待原則)
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
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第 二 節 基本條款
第 55 條 (基本條款)
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保險之標的物。
三、保險事故之種類。
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
五、保險金額。
六、保險費。
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
八、訂約之年月日。
第 56 條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57 條 (怠於通知之解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
,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第 58 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
第 59 條 (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
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
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
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第 60 條 (危險增加之效果)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
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
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
,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第 61 條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例外)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
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
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第 62 條 (不負通知義務者)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
一、為他方所知者。
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
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
第 63 條 (怠於通知之賠償)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限期內為
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 64 條 (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
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 65 條 (消滅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 三 節 特約條款
第 66 條 (特約條款之意義)
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
第 67 條 (特約條款內容)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
。
第 68 條 (違背特約條款之效力)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
亦同。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9 條 (未來事項特約條款之效力)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
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三 章 財產保險
第 一 節 火災保險
第 70 條 (火災保險人之責任)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負賠償之責。
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
。
第 71 條 (集合物之保險–第三人利益契約)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
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第 72 條 (保險金額)
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
,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
第 73 條 (保險標的–定值與不定值保險)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
約定之要保。
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
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
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第 74 條 (全損之定義)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
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
第 75 條 (保險標的物價值之估定)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
。
第 76 條 (超額保險)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
,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第 77 條 (不足額保險)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
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第 78 條 (損失估計遲延之責任)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
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
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第 79 條 (估計損失費用之負擔)
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證明及估計損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時,保險人對於前項費用,依第七十七條
規定比例負擔之。
第 80 條 (標的物變更之禁止及其例外)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
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
第 81 條 (保險標的物全損時契約之終止)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
止。
第 82 條 (保險標的物分損時契約之終止)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終止後
,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不終止契約時,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對於以後保
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其責任以賠償保險金額之餘額為限。
第 82-1 條 (火災保險之準用)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
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
第 二 節 海上保險
第 83 條 (海上保險人之責任)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
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 84 條 (海商法規定之適用)
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
第 三 節 陸空保險
第 85 條 (陸空保險人之責任)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
、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
第 86 條 (貨物保險之期間)
關於貨物之保險,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交運之時以迄於其目的地收貨之
時為其期間。
第 87 條 (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之記載)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及方法。
二、運送人姓名及商號名稱。
三、交運及取貨地點。
四、運送有期限者,其期限。
第 88 條 (暫停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之效力)
因運送上之必要,暫時停止或變更運送路線或方法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
定外,仍繼續有效。
第 89 條 (海上保險之準用)
航行內河船舶運費及裝載貨物之保險,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海上保險
有關條文之規定。
第 四 節 責任保險
第 90 條 (責任保險人之責任)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
第 91 條 (訴訟及必要費用之負擔)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
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
第 92 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
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
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
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第 93 條 (保險人之參與權)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
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 94 條 (向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之限制)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第 95 條 (向第三人給付賠償金)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 四 節 之 一 保證保險
第 95-1 條 (保證保險人之責任)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
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第 95-2 條 (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
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
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
第 95-3 條 (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
以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
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債務人之姓名或其他得以認定為債務人之方式。
第 五 節 其他財產保險
第 96 條 (其他財產保險之意義)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
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
第 97 條 (保險標的物查勘權)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
,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
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
第 98 條 (未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
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
,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第 99 條 (保險契約之變動)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
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第 100 條 (刪除)
第 四 章 人身保險
第 一 節 人壽保險
第 101 條 (人壽保險人之責任)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
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102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
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
第 103 條 (人壽保險人代位之禁止)
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
第 104 條 (人壽契約之代訂)
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
第 105 條 (他人死亡保險契約代訂之限制)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第 106 條 (他人人壽保險契約代訂之限制)
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
面承認者,不生效力。
第 107 條 (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年齡之限制)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
第 108 條 (人壽保險契約之必要記載事項)
人壽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 受益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保險事故及時期。
四、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減少保險金額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109 條 (故意自殺、犯罪處死、拒捕、越獄致死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
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
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
第 110 條 (受益人之指定)
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一人或數人。
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 111 條 (受益人之變更)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
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 112 條 (受益人之權利)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
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 113 條 (法定受益人)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 114 條 (受益權之轉讓)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
讓他人。
第 115 條 (保險費之代付)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
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
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
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
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
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
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
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 117 條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
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
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
第 118 條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之辦法)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
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
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
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
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
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
第 119 條 (解約金之償付)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第 120 條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
借之金額。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
第 121 條 (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
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
人時,應解交國庫。
第 122 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之效果)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
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
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第 123 條 (保險當事人破產之效果)
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
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
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
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124 條 (責任準備金之優先受償權)
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
第 二 節 健康保險
第 125 條 (健康保險人之責任)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
額之責。
第 126 條 (健康檢查)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第 127 條 (保險人免責事由 (一) )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
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 128 條 (保險人免責事由 (二) )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
第 129 條 (基本條款之補充規定)
被保險人不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除載明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
,並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及住所。
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
第 130 條 (保險金額、代位禁止、契約之代訂與保險費之代付準用人壽保險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三條及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 三 節 傷害保險
第 131 條 (傷害保險人之責任)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 132 條 (傷害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傷害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及與要保人之關係。
二、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或確定受益人之方法。
三、請求保險金額之事故及時期。
第 133 條 (傷害保險人之免責事由)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第 134 條 (受益權之喪失與撤銷)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
第 135 條 (人壽保險規定之準用)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 四 節 年金保險
第 135-1 條 (年金保險人之責任)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
付一定金額之責。
第 135-2 條 (年金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
年金保險契約,除記載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
二、年金金額或確定年金金額之方法。
三、受益人之姓名及與被保險人之關係。
四、請求年金之期間、日期及給付方法。
五、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有減少年金之條件者,其條件。
第 135-3 條 (年金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第 135-4 條 (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四條至第一百二
十四條規定,於年金保險準用之。但於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
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第 五 章 保險業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
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其股票應辦理公開發行。
第 137 條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
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
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
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
、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
、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
之規定。
第 137-1 條 (保險業負責人之資格之訂定)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
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
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
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
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
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38-1 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
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該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
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之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該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 138-2 條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
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
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
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
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第 138-3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
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39 條 (最低資本或基金)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
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0 條 (參加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第 141 條 (保證金之繳存)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 142 條 (繳存保證金之標的)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
之。
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份,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
充清算費用。
第 143 條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
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第 143-1 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
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
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
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
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第 143-2 條 (刪除)
第 143-3 條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
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
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
,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
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
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
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
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
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
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
墊付之總額。
第 143-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
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
,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
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4 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
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
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
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理)事會同意,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理)事會及主管
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簽證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遺漏或錯誤情事
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一年以內期間簽證或廢止其
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第 144-1 條 (共保之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145 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
,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5-1 條 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
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主
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
會計年度施行。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
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
、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
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
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
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
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
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
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
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
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
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2 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投資之限制)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
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
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 146-3 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
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
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
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
合併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