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行政訴訟事件
第 1 條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第 2 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3 條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6 條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
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
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
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7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 8 條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9 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已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
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10 條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11 條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第 12 條 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
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
其審判程序。
第 12-1 條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
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
更行起訴。
第 12-2 條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
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
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 12-3 條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
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
第 12-4 條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
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受
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超額部分。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第 一 節 管轄
第 13 條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4 條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 15 條 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
第 1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
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第 17 條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 1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第 19 條 法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者。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者。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除第三十六條之抗告期間外
,於本節準用之。
第 21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三 章 當事人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 22 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 23 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 24 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25 條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 26 條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第 27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 28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二 節 選定當事人
第 2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行
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 30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
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之
。
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第 31 條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
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 32 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
造當事人。
第 33 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
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
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 35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
。
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
之。
第 36 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三 節 共同訴訟
第 37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
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
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為限。
第 38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 39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 40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 四 節 訴訟參加
第 41 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 42 條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訴願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 43 條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
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 44 條 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第 45 條 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 47 條 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
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第 48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
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第 五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第 49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
用之。
第 50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
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第 52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
第 5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機關經裁撤、改組者,亦同。
第 54 條 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
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 55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
訟行為。
第 5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四 章 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當事人書狀
第 57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 58 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 59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60 條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
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
定。
第 二 節 送達
第 61 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 62 條 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
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第 63 條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高等行政法院為送達之囑託;必要時亦得向送達地之
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 64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
,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 65 條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 66 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 67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受訴行政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審
判長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
如不於前項期間內指定送達代收人而陳明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報經審判
長許可,將應送達之文書,註明該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
第 68 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
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
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第 70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發送。
第 71 條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 72 條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
住宅之主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第 74 條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75 條 送達,除由郵政機關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
地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或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
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行政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 76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
據附卷。
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為送達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
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 77 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之。
不能依前條之規定辦理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以
掛號發送。
第 78 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 79 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
第 80 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8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
理而無效者。
第 82 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條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
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 83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
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三 節 期日及期間
第 84 條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 85 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
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
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86 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 88 條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
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89 條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 條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
第 91 條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
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訴
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第 92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93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
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因回復原狀而變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 94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 四 節 訴訟卷宗
第 95 條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
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第 96 條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
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院長許可者
,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第 97 條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影印
或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前,並未經法官簽名者
,亦同。
第 五 節 訴訟費用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98-1 條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
費。
第 98-2 條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
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第 98-3 條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徵
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98-4 條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98-5 條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第 98-6 條 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一、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
三、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需費用。
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
郵電送達費及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交通費,不另
徵收。
第 99 條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100 條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
或其他聲請。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
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101 條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 102 條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
繳暫免之費用。
第 103 條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二 編 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第 105 條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 106 條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
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 108 條 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
並得命被告以答辯狀陳述意見。
撤銷訴訟,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經行政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
行政法院。
第 109 條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10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和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情形通知第三人
。
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
撤銷訴訟。
第 111 條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 112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行政法院提起反訴。但反訴為撤
銷訴訟者,不得提起。
原告對於反訴,不得復行提起反訴。
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
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行政法院得駁回之。
第 113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他造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他造於期日到場,自訴之撤回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亦同。
第 114 條 訴之撤回違反公益者,不得為之。
行政法院認訴之撤回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於四個月內
續行訴訟,並依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中說明之。
第 115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
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二 節 停止執行
第 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
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
第 117 條 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第 118 條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第 119 條 關於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三 節 言詞辯論
第 120 條 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 121 條 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左列各款
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第 122 條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第 123 條 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 124 條 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
。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 126 條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 127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
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 128 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 129 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
。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第 130 條 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事
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
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1 條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
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時準用之。
第 132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四 節 證據
第 133 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第 134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
第 135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36 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37 條 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 138 條 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 139 條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
官調查證據。
第 140 條 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第 141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 142 條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 143 條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
三千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
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4 條 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就
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意。
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45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左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 146 條 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者。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從
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
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者。
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第 147 條 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
之。
第 148 條 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
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49 條 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
行之。
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第 150 條 以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之人為證人者,不得令
其具結。
第 151 條 以左列各款之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親屬關係或與當事人訂有婚約者。
二、有第一百四十五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三、當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第 152 條 證人就與自己或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受訊問者
,得拒絕具結。
第 153 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第 154 條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
對於證人發問。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
問或禁止之。
關於發問之應否許可或禁止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第 155 條 行政法院應發給證人法定之日費及旅費;證人亦得於訊問完畢後請求之。
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關於日費及旅費之裁定,得為抗告。
證人所需之旅費,得依其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 156 條 鑑定,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57 條 從事於鑑定所需之學術、技藝或職業,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
人之行政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
第 158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159 條 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本法關於拒絕證言之規定,如行政法院
認為正當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
第 160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關於前二項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61 條 行政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
或審查之者,準用第一百六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至第三百三
十七條之規定。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
第 162 條 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
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意見,於裁判前應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第一項陳述意見之人,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 163 條 左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五、商業帳簿。
第 164 條 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
有提出之義務。
前項情形,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 165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166 條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行政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
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 167 條 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
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68 條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第 169 條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
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70 條 第三人得請求提出文書之費用。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71 條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
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第 172 條 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行政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
書寫,以供核對。
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一百六十五條或第
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因供核對所書寫之文字應附於筆錄;其他供核對之文件不須發還者,亦同
。
第 173 條 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
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
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第 174 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第 175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
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第 17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
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
、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
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
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抗告期間外,於本節準用之
。
第 五 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第 177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
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 178 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 179 條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第二十九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
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選定或指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80 條 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
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 181 條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第 182 條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行政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
始進行。
第 183 條 除撤銷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認有維護公益
之必要者,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因第一項合意停止而受影響。
第 184 條 除前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外,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
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
其訴。
第 185 條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撤銷訴訟或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行政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