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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笙法律事務所 > 常見法律條文> 民法
 
民法
民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使用文字之準則)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  (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 二 章 人
      第 一 節 自然人
第 6 條  (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  (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  (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死亡時間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2 條  (成年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法源資訊編:
1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4、15、22 條條文;增訂第 15-1、15-2 條條文;第 14
    ~15-2  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第 22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 條條
    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 1094-1、1099-1、1106-1、1109-1、1109-
    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 條條文;刪除第 110
    3-1、1105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16301  號
    令發布第 22 條修正條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4 條(禁治產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法源資訊編:
1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4、15、22 條條文;增訂第 15-1、15-2 條條文;第 14
    ~15-2  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第 22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 條條
    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 1094-1、1099-1、1106-1、1109-1、1109-
    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 條條文;刪除第 110
    3-1、1105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16301  號
    令發布第 22 條修正條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5 條(禁治產人之能力)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法源資訊編:
1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4、15、22 條條文;增訂第 15-1、15-2 條條文;第 14
    ~15-2  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第 22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 條條
    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 1094-1、1099-1、1106-1、1109-1、1109-
    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 條條文;刪除第 110
    3-1、1105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16301  號
    令發布第 22 條修正條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法源資訊編:
18.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4、15、22 條條文;增訂第 15-1、15-2 條條文;第 14
    ~15-2  條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第 22 條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91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092~1101、1103、1104、1106~1109、1110~1113 條條
    文及第二節節名;增訂第 1094-1、1099-1、1106-1、1109-1、1109-
    2、1111-1、1111-2、1112-1、1112-2、1113-1 條條文;刪除第 110
    3-1、1105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216301  號
    令發布第 22 條修正條文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6 條  (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之保護)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19 條  (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0 條  (住所之設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居所視為住所(二))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  (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第 二 節 法人
         第 一 款 通則
第 25 條  (法人成立法定原則)
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第 26 條  (法人權利能力)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
利義務,不在此限。
 
第 27 條  (法人之機關)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28 條  (法人侵權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第 29 條  (法人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第 30 條  (法人設立登記)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 31 條  (登記之效力)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32 條  (法人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3 條  (妨礙監督權行使之處罰)
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
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34 條  (撤銷法人許可)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35 條  (法人之破產及其聲請)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
,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
 
第 36 條  (法人之強制解散)
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 37 條  (法定清算人)
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選任清算人)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39 條  (清算人之解任)
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第 40 條  (清算人之職務及法人存續之擬制)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 41 條  (清算之程序)
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第 42 條  (清算之監督機關及方法)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
法人經依章程規定或總會決議解散者,董事應於十五日內報告法院。
 
第 43 條  (妨礙之處罰)
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董
事違反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亦同。
 
第 44 條  (賸餘財產之歸屬)
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
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二 款 社團
第 45 條  (營利法人之設立)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第 46 條  (公益法人之設立)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47 條  (章程應載事項)
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人數、任期及任免。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任期及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七、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 48 條  (社團設立登記事項)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第 49 條  (章程得載事項)
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第 50 條  (社團總會之權限)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及監察人。
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第 51 條  (社團總會之召集)
總會由董事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召集
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
,董事應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
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第 52 條  (總會之通常決議)
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
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
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
 
第 53 條  (社團章程之變更)
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54 條  (社員退社自由原則)
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55 條  (退社或開除後之權利義務)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第 56 條  (總會之無效及撤銷)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57 條  (社團決議解散)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 58 條  (法院宣告解散)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 三 款 財團
第 59 條  (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  (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1 條  (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
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 62 條  (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
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第 63 條  (財團變更組織)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  (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 65 條  (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 三 章 物
第 66 條  (物之意義(一)-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67 條  (物之意義(二)-動產)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68 條  (主物與從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 69 條  (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70 條  (孳息之歸屬)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1 條  (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第 72 條  (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73 條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條  (暴利行為)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相對人之催告權)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81 條  (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相對人之撤回權)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強制有效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 84 條  (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  (獨立營業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第 86 條  (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錯誤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傳達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
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4 條  (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生效時期)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公示送達)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條  (意思表示之解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第 99 條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
 
第 100 條  (附條件利益之保護)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 101 條  (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不成就。
 
第 102 條  (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五 節 代理
第 103 條  (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第 104 條  (代理人之能力)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 105 條  (代理行為之瑕疪)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第 106 條  (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第 107 條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條  (授權書交還義務)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 110 條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第 111 條  (一部無效之效力)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第 112 條  (無效行為之轉換)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第 113 條  (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 114 條  (撤銷之自始無效)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15 條  (承認之溯及效力)
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第 116 條  (撤銷及承認之方法)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第 117 條  (同意或拒絕之方法)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第 118 條  (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
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第 五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119 條  (本章規定之適用範圍)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第 120 條  (期間之起算)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期間之終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 122 條  (期間終止之延長)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 123 條  (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法)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第 124 條  (年齡之計算)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第 六 章 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之起算)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
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因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因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5 條  (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
 
第 136 條  (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
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
不中斷。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
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第 138 條  (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第 139 條  (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0 條  (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1 條  (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2 條  (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3 條  (因夫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之效力 -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第 145 條  (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第 146 條  (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
 
第 147 條  (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第 七 章 權利之行使
第 148 條  (權利行使之界限)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第 149 條  (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 150 條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151 條  (自助行為)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第 152 條  (自助行為人之義務及責任)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二 編 債
   第 一 章 通則
      第 一 節 債之發生
         第 一 款 契約
第 153 條  (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 154 條  (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 155 條  (要約之失效(一)-拒絕要約)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 156 條  (要約之失效(二)-非即承諾)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 157 條  (要約之失效(三)-不為承諾)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 158 條  (要約之失效(四)-非依限承諾)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第 159 條  (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第 160 條  (遲到之承諾)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第 161 條  (意思實現)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第 162 條  (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第 163 條  (撤回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第 164 條  (懸賞廣告之效力)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第 164-1 條  (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
因完成前條之行為而可取得一定之權利者,其權利屬於行為人。但廣告另
有聲明者,不在此限。
 
第 165 條  (懸賞廣告之撤回)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第 165-1 條  (優等懸賞廣告之定義)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於一定期間內為通知,而經評定為優等之人
給與報酬者,為優等懸賞廣告。廣告人於評定完成時,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第 165-2 條  (優等懸賞廣告之評定)
前條優等之評定,由廣告中指定之人為之。廣告中未指定者,由廣告人決
定方法評定之。
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評定,對於廣告人及應徵人有拘束力。
 
第 165-3 條  (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被評定為優等之人有數人同等時,除廣告另有聲明外,共同取得報酬請求
權。
 
第 165-4 條  (優等懸賞廣告權利之歸屬)
第一百六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優等懸賞廣告準用之。
 
第 166 條  (契約方式之約定)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第 166-1 條  (公證之概括規定)
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
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法源資訊編:
1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 (88) 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514
    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9、160、162、164、165、174、177、178、184
    、186、187、191、192、195、196、213、217、227、229、244、247
    、248、250、281、292、293、312~315、318、327、330、331、334
    、358、365、374、389、397、406、408~410、412、416、425、426
    、440、449、458、459、464、469、473、474、481、490、495、502
    、503、507、513~521、523~527、531、534、544、546、553~555
    、563、567、572、573、580、595、602、603、606~608、612、615
    、618、620、623、625、637、641、642、650、654、656、658、661
    、666、667、670~674、679、685~687、697、722、743、749 條條
    文及第十六節節名;並增訂第 164-1、165-1~165-4、166-1、191-1
    ~191-3、216-1、218-1、227-1、227-2、245-1、247-1、422-1、42
    5-1、426-1、426-2、457-1、460-1、461-1、463-1、465-1、475-1
    、483-1、487-1、501-1、514-1~514-12、515-1、601-1、601-2、6
    03-1、618-1、629-1、709-1~709-9、720-1、739-1、742-1、756-1
    ~756-9 條條文及第二章第八節之一、第十九節之一、第二十四節之
    一;並刪除第 219、228、407、465、475、522、604、605 、636 條
    條文;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第 166-1  條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80008400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067 條條文
 
         第 二 款 代理權之授與
第 167 條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168 條  (共同代理)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表見代理)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170 條  (無權代理)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171 條  (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款 無因管理
第 172 條  (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第 173 條  (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
俟本人之指示。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第 174 條  (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
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第 175 條  (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第 176 條  (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
,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第 177 條  (非適法管理本人之權利義務)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
之。
 
第 178 條  (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條  (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0 條  (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
    在此限。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第三人之返還責任)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
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五 款 侵權行為
第 184 條  (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6 條  (公務員之侵權責任)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第 187 條  (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第 188 條  (僱用人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第 189 條  (定作人之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0 條  (動物占有人之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
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在此限。
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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